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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诉张×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张×。

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与被告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后,于2009年8月21日向案外人王×出售了位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为140万元,并办妥了所有买卖手续。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居间费1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4,000元。

被告张×辩称,被告和原告的经办人当时约定居间费为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卖方)、案外人王×(买方)及原告(居间方)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总价140万元,其中交易合同价106万元,其余部分作为搬迁补偿费。协议约定卖方应于签订转让合同时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居间方之服务报酬。2008年8月10日,被告与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房款106万元,2008年10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2月10日前通知交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房屋尚有贷款甲方(卖方)同意在2008年10月10日前办理好抵押注销手续;房屋售价106万元,搬迁补偿等费用34万元,总价140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之前清偿全部贷款以消除抵押,致使系争房屋未能按约完成过户。后买卖双方的纠纷经在本院诉讼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8月4日,被告与买方办理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当月21日完成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居间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完成了自身在居间协议下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居间报酬。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对居间费数额另行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完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居间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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