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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W有限公司诉凌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上海市W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W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之媳),……。

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之孙女婿),……。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杨某某、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凌某系本市闸北区X路Y号(下简称被拆房屋)房屋承租人,该房屋属沪闸房管拆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6月11日,原告张榜公布了该地块拆迁户签约比例达到法定要求,所签协议生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0日前搬离被拆房屋并交出空房,但被告至今未搬迁。为保障旧区改造顺利进行,故要求被告户迁出X路Y号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沪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户名为被告,房屋使用面积39.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61.14平方米。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由被告之子签收报告。

4、上海市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口为一户14人,即户主凌某、妻李某某、孙女凌某、女凌某、外甥女杜某、孙女凌某、曾某孙子谢甲、子凌某、儿媳吴某某、孙女刘某某、子凌某、儿媳姚某某、曾某孙女杜某某、曾某孙女曹某某。

5、湖南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凌某与谢乙于1999年5月25日结婚,谢乙户籍不在本市。

6、闸北区某旧区改造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证明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被告户托底保障对象为15人,即在册户籍14人及引进人员谢乙。

7、《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户共获得补偿款x.68元,被告户选购七套房屋,即A城B城C室、D室,a路b地块E幢东单元c室、d室、e室、某单元d室、e室,七套房屋总价x.4元。被告户获得的安置补偿款与七套房屋房价款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x.7元。因被告户选购两套A的房屋,原告另行给予被告户一次性补贴24万元。协议由被告之子凌某、凌某签名,被告捺了指印。

8、评议报告、公示照片,证明根据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基地签约率达到70%,所签的安置协议生效,并在基地公示栏内对协议生效事宜进行了公示。

被告凌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表示签约率达到70%,协议生效,如家里人反对,安置协议可以推翻,因此,双方签订了安置协议。签约后第二天,被告的孙女和孙女婿对安置协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安置协议已经无效。另,被告年龄已八、九十岁,其签约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Y号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为被告,使用面积39.7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一户14人,即户主凌某、妻李某某、孙女凌某、女凌某、外甥女杜某、孙女凌某、曾某孙子谢甲、子凌某、儿媳吴某某、孙女刘某某、子凌某、儿媳姚某某、曾某孙女杜某某、曾某孙女曹某某。

2010年3月15日,原告依据沪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地块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经上海R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由被告之子凌某签收。2010年5月21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被告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15人,即在册户籍14人和谢乙。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核定建筑面积61.14平方米;被告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为5800元;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x元;根据试点基地安置方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户货币补偿款x.67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x.33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2万元、搬家补助费733.68元、设备移装费840元、一次性签约奖88万元、集体签约奖2万元、按时搬迁补贴2万元,合计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7元;其中杜某怀孕,x元待2010年8月1日之前凭出生证、户籍原件领取,逾期视作放弃。被告户选购本基地提供的七套配套商品房合计价值x.4元,房款从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户另行支付;因被告户选购A城两套房屋,原告另给予一次性补贴24万元。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第十三条约定,在公示的签约期内,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拆迁总数的70%以上,本协议生效并执行,生效时间以动拆迁基地公示为准。

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闸北区某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出具评议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6月9日的签约期内,签约率已超过70%,闸北区某旧区改造第二期地块第二轮征询签约生效。该评议报告在拆迁基地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沪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在充分协商后,就被告租赁的被拆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亦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闸北区某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拆迁政策的规定,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后,协议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协议生效后,被告户未履行生效协议确定的搬迁义务,显属不当。为此,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在被告搬离被拆房屋后履行其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被告所称其年事已高,签约属于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Y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某仙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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