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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南康市X镇X村丫叉塘处的一栋钢架厂棚,面积约500平方米,工程款以5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工资、材料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保质期自交付使用日起为一周年,保质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免费维修。协议还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原告验收后的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搭建厂棚,厂棚于2008年3月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承建原告厂棚的实际面积为533.2平方米。2008年7月27日,被告承建原告的钢架厂棚发生倒塌,2008年9月4日,南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厂棚倒塌所涉物品进行了价格认证,经认证,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基准日价格为x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承建原告的钢架结构棚厂房倒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厂房倒塌主要原因为:1、钢架棚制作无正规设计,盲目施工;2、选用钢管材料规格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3、钢结构构造设计不合理,厂棚总体刚度差;4、管件连接部位焊接质量差。同时查明,被告无有关部门颁发的从事搭建钢架厂棚的资质证书,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搭建协议时也未询问被告是否具有资质证书。原、被告就工程款事宜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单据。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承建原告的钢架结构厂棚,原告按平方计付报酬,原、被告间形成了一种承揽性质的法律关系,定作人为原告,承揽人为被告。因被告承建的厂棚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为其搭建厂棚,原告有选任过失,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架厂棚倒塌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钢架棚倒塌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某某因钢架厂棚倒塌造成的损失为x元(其中钢架棚倒塌物品损失x元、价格认证费2600元、钢架棚倒塌原因鉴定费4600元),该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70%计人民币x.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上述第一项需赔偿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负担1181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主张。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己查明,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厂棚,于2008年3月经被上诉人验收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经业主验收并使用后,就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一审判决对此却不作认定,实属不公。二、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时间为09年5月22日以后,而厂棚倒塌的时间是2008年7月27日。在厂棚倒塌相隔十个月之久,倒塌材料尤其是钢管材料于荒野之中历经暴晒和风吹雨淋,早已锈迹斑斑、破烂不堪,鉴定中心面对这一堆废铁所作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毫无可信度而言,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三、厂棚的倒塌完全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的钢架结构厂房在双方约定的保质期限内倒塌,倒塌的原因业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厂房倒塌主要原因为钢架棚制作无正规设计,盲目施工,选用钢管材料规格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钢结构构造设计不合理,厂棚总体刚度差,管件连接部位焊接质量差。为此,上诉人承建的钢架结构厂房倒塌所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承建,具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钢架厂棚倒塌所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并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时间是在厂棚倒塌相隔十个月之久,鉴定中心面对一堆废铁所作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毫无可信度而言,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厂棚的倒塌完全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的。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虽然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但不意味该工程就一定是合格工程,况且上诉人所承建的该项工程还在保质期内。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时间虽是在厂棚倒塌十个月之后所作出的,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科学性。如有异议,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坚持认为该钢架棚倒塌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并向一审提交了当地气象部门证明当时气象情况,以及提交了赣南晚报刊登当时赣州市区起大风吹倒部分广告牌的报道,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该钢架棚倒塌是当时强风所致。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厂房倒塌主要原因为钢架棚制作无正规设计,选用钢管材料规格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钢结构构造设计不合理,厂棚总体刚度差,管件连接部位焊接质量差所致,未提及有因当时强风的原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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