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马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葛某订婚,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12日生一子马某甲源。2011年3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马某甲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起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
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某甲源的出生医学证明,主要内容是马某甲源,男,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葛某,父亲马某甲。以此证明马某甲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
2、证人马某甲某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是:自己是原告马某甲的五叔,今年3月原被告生气,受原告父亲之托去给被告送马某甲源,遭被告拒绝。原告以此证明马某甲源应由原告抚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②可以反映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对子女抚养问题的态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马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葛某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12日生一子马某甲源。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及其子马某甲源均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11年3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马某甲源与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马某甲源的祖父母要求照顾抚养马某甲源。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葛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马某甲源虽年龄较小,但一直与父母在其祖父母家共同生活,马某甲源的祖父母有能力且要求照顾抚养,故马某甲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49元的标准,被告每年给付马某甲源166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甲源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葛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年11月1日前向原告马某甲支付马某甲源每年1660元抚养费,至马某甲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