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建、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张xx(已判刑)预谋后,到开封县X区X号楼X单元内趁苗桂荣出门倒垃圾时,朱某先用脚将苗xx跺倒在楼梯上后,张xx拿刀朝苗xx臀部扎了三刀,将苗xx扎伤。经法医鉴定,苗xx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苗xx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xx的陈述,同案犯张xx的供述,证人李某、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