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欠其钱的被害人任某时带至焦作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西侧一修理厂内,让被害人书写x元的欠条一张,并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王某甲叫来被告人王某乙、谢某,在该修理厂内看管被害人。当日18时许至2010年4月25日16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分别带至焦作市X村的兴达宾馆、焦作市X路的宏达宾馆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殴打被害人让其还钱。
2010年4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从焦作市X村的兴达宾馆X房间将被害人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任某时的陈述,证人王某新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人任某某、师某某、曹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任某时所打借条一张,被害人发出的求救信息及作案工具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