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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李某丁、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莉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丁、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某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刚,被告吴某戊及被告李某丁、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周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镇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戊。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2元、护理费38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x.3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李某丁、吴某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且多占床位;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吴某戊,该车仅是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核损,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且多占床位。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X镇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吴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至2011年5月9日,花去医疗费2563.82元。同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6月23日,花去医疗费7602.4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足辗挫伤。原告两次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3811.14元(x÷365×6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0×62)。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6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戊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某丁系吴某戊雇佣的司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某戊付给原告14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5月6日依法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李某丁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x.2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811.1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4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戊作为李某丁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2026.22元,被告吴某戊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吴某戊已支付的1400元,其应再赔偿626.22元。李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常规治疗,应服从医院主治医师的安排,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学校的照片,但根据照片显示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进行着治疗。考虑到原告尚属于在校学生,为防止课业拖欠过多,带病上学属于合理,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挂床治疗及多占床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属未成年人,但完全有能力进行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原告在路上正常行走,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吴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共计六百二十六元二角二分,被告李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六百元五角,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五角,被告吴某戊、李某丁、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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