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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朱XX丈夫。

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联社)诉被告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成X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唐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XX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龙XX、谭XX,被告朱XX、第三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XX信用社共计借款x元。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后原告经批准成立,原XX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由于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且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未偿还情况属实,目前经济困难,但还是愿意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所述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正在积极想办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和9月7日被告朱XX两次出具借据向XX信用社借款各x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分别是8.37‰和7.38‰;因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XX信用社借款x元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后双方协商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前期利息后转据借款,共计借款x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9.3‰。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其借款共x元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3日止。2006年12月25日XX信用联社经批准成立,原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XX信用联社接收。后原告XX信用联社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确认至起诉日止,借款所欠利息为3819.2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支付清单及相关批准文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XX信用社与被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借据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同时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XX和第三人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819.2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农村信用社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XX和第三人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唐学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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