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76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某某、郭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某某、郭某丙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上诉人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共同投资建房,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经协商达成退款协议一份,该退款协议的内容为:“由于黄某丁、潘某某合资建房,资金不足等原因,黄某丁提出退股,该房已基本建成,经双方协商,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前全部退清投资及利润壹佰万元整(x,其中投资50万,借款26万,利润24万),双方两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立字人:黄某丁、潘某某,2008.2.4”。该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即至2008年6月18日前,被告已还原告40万元。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丙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所诉被告欠其60万元,提供有2008年2月4日双方所打的退款协议为证,对此协议被告也予以认可,但以该款已履行完毕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原告于2008年4月1日所打的收条,该收条系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间所打,也是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所打,原告已认可,且称在起诉时已扣除,其又未提供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退伙款6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原告所诉60万元利息部分,因双方当时未做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6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二被告辩称:被告所举证借条系在双方所打退款协议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时被告同时抽回所打的借条,加上收条30万元及转账给原告丈夫邓可钦的8万元,证明二被告已将2008年2月4日中退款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还清,对此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有退款协议,亦即原告举证有截止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后被告仍下欠原告100万元的退款协议,且原告在2008年6月18日即起诉之日认可被告已偿还40万元,也就是说被告应举证在2008年2月4日以后已还原告100万元或举证2008年6月18日以后已还60万元的证据,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但被告以举证有本人收回的曾给原告所打的借条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借条系2008年2月4日双方打退款协议后原告退回给被告的,被告又无其它相关证据来与2008年2月4日双方所打退款协议相印证,从而来证明已还清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4)因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某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丁退伙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6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潘某某、郭某丙负担。
上诉人潘某某、郭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60万元退伙款二上诉人已按照2008年2月4日双方打的退款协议在2008年4月15日之前已履行完毕,二上诉人根本不再拖欠被上诉人黄某丁退伙款。2、2008年2月4日双方所签的退款协议,是潘某某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3、被上诉人黄某丁利用二上诉人(郭某丙、潘某某)共同羁押期间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2008年2月4日退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将以前上诉人所打借条全部退还给上诉人。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上诉人分三次支付40万元,被上诉人收款后均出具有收条下余60万元未付,在被上诉人无奈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根本不存在受协迫签协议,或借二上诉人在羁押期间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理由请求和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00万元,还是40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25日各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外,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丁,2008年2月4日达成的退伙协议,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前全部退清投资及利润100万元整,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潘某某、郭某丙上诉称已按协议于2008年4月15日前,将协议约定的100万元退还被上诉人黄某丁,但仅向法庭提交了黄某丁出具的2008年3月23日还5万元,2008年3月25日还5万元及2008年4月1日出具还30万元,共计40万元的收条,其它均为潘某某向黄某丁出具的原借条和潘某某向银行存取款的回单,上诉人称前40万元对方出具的收条,后60万退还的借条,但收条和借条的总和又远大于100万元,上诉人以原借条抗辩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这种一笔欠款有收条证实还款和原借条证实还款不符合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相反被上诉人辩称:“双方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将全部欠条退还上诉人”的理由,符合民间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自己如何还款、时间、地点、方式表述不一,被上诉人辩称所打的30万元收条,实际时间为2008年4月2日,当时误写成2008年4月1日的理由,一、二审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诉称该协议签定时是受胁迫,被上诉人黄某丁利用二上诉人郭某丙、潘某某共同羁押期间恶意诉讼,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合考量,上诉人郭某丙、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上诉人郭某丙、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