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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石某与易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6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何某,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易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陆某、石某与被告易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石某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易某及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陆某、石某申请,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易某位于贵港市X镇南江红口岭X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石某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易某向两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陆某、石某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x元),现以房屋一间(贵房权证字第x号)和土地一块【贵集用(1991)字第(略)号】作抵押,归还期限至此2011年2月28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易某,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易某一直未归还借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x.66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陆某、石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一间和土地一块作抵押,归还期限2011年2月28日;

2、贵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贵集用(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用该房屋及土地作抵押。

被告易某、何某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其写的,其之所以会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因为易某之前承租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房屋,易某在2006年患中风心脏病后,原告让其将房屋租给其办学,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追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就让原告先支付,原告就预付x元租金给被告,并以被告名义支付租金给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两原告至今尚欠有被告的租金未支付,本案的借款x元应作为两原告应上交的承包租金,只要两原告支付清尚欠其的租金,其就同意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易某、何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5月16日收据一份,证实当时借原告的钱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交了x元;

2、2007年12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实其租赁的房屋有部分政府已收回交给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使用;

3、(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未经其同意,私下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

4、2004年12月27日承包协议一份,证实其承认借有原告的钱,但是原告欠有其租金未支付完毕;

5、2006年6月25日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未支付完租金给其;

6、民事上诉状一份,证实其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已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6日,被告易某向原告陆某、石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易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石某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x.00),现以房屋一间(贵房权证字第x号)和土地一块(贵集用(1991)字第(略)号)作抵押,归还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之后,双方未办到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向两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1年3月1日计起。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其租金,原告应先支付清租金的抗辩,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何某偿还原告陆某、石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易某、何某应向原告陆某、石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53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某、何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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