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曾用名班某鑫,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班某伙同张XX、周XX、李X(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永城市西城区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两档80余米,造成120户用户通信中断65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坤X陈述、证人张XX、周XX、张X证言,同伙人周XX指认现场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中国网通公司永城分公司证明及解释,永城市对被盗通信电缆价格结论书,同伙人张XX、周XX、李X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造成正常通信中断6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班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次要作用,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辩被告人班某庭审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