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濮阳市X路神龙网吧,盗窃价值220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及19寸液晶显示器二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0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濮阳市X路思雨网吧,盗窃价值600元的“LG”牌22寸液晶显示器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濮阳市X路时尚网吧,盗窃价值12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及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四、2011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濮阳市X路新世纪上网馆,盗窃价值2240元的“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十六根。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翟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貌XX、王XX、梁XX、刘XX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