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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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5月25日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4月份的一天,许某某得知郴州人李某某在攸县与其经营着同样的生意,二人存在生意上的竞争关系,遂纠集文某某、王某某准备“吓吓”李某某。2011年4月23日,许某某带领被告人文某某叫来的几个无业青年(身份不明)尾随李某某至李某某当时入住的网岭镇万家利宾馆,随后敲开李某某的房门,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枪托砸李某某的头部致其血流不止,其他男子用脚对着李某某一阵猛踢。事后强行将李某某拖上车,伙同文某某、王某某三人将李某某带到一私人诊所进行包扎,之后将其带到攸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对李某某进行看守。第二日,许某某又将李某某带到酒埠江镇永源宾馆并叫来“马仔”对其进行看守。12时许,与李某某有生意往来的谭某甲闻讯赶来,与许某某交涉后才得以将李某某带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对其纠集他人殴打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在攸县中医院没有对李某某进行看押而是遵医嘱进行陪护;将李某某带往永源宾馆入住,一是根据医生“李某某需要静养”医嘱,安排李某某休息;二是当天要代李某某向广西发煤,发煤后要与李某某在房间结算货款。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对其纠集他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1、未参与殴打李某某;2、在攸县中医院是遵医嘱陪护李某某而非看押;3、在永源宾馆未看押李某某,而是让其休息,等候本人与许某某为其发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某悉李某某(湖南省嘉禾县人)在攸县向自己在广西平南县的客户供煤,心生不快。同月23日傍晚,被告人许某某见李某某在攸县普安桥煤坪看煤,当晚遂与被告人文某某和王某某在网岭镇华仔饭店商议找人恐吓李某某使其离开攸县。商议后,被告人许某某要被告人文某某联系人准备打架,自己则与王某某开车寻找李某某。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跟踪李某某到达李某某所入住的网岭镇“万家利宾馆”302房后,即与被告人文某某叫来的“仔一”(未查明身份)等人进入李某某所住房间,被告人许某某用手中玩具手枪朝李某某头部猛击数下,其同伙也围着李某某拳打脚踢。打完后,被告人许某某要李某某离开攸县,并将李某某带离宾馆欲开车送往攸县县城。上车后,因李某某头部仍在流血,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遂将李某某送至网岭镇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医生晏某某接诊后,对李某某头部伤口进行清洗、包扎后,以防李某某颅内出血为由要二被告人将李某某送往县中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等遂将李某某送往攸县中医院。前往攸县中医院途中,李某某表示愿向被告人许某某购煤发往广西。李某某在攸县中医院留观治疗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根据医生建议与被告人文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陪护。次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与李某某同往攸县X镇,途中被告人许某某要刘某在攸县X镇宾馆开房。到达酒埠江镇后,二被告人将李某某送入永源宾馆X号房间后,即去普安桥煤坪代李某某发运煤炭。当日中午,李某某朋友谭某甲闻讯来到X号房间,代李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支付煤款后将李某某带离宾馆。2011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攸县公安局网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其纠集他人殴打李某某主要犯罪事实。同日晚,被告人文某某亦到网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其受许某某安排召集“仔一”等人殴打李某某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依协议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李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晏某某、王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5、攸县中医院接诊登记;6、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7、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第(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许某某作案用玩具手枪(照片);9、攸县公安局网岭派出所所具“抓获经过”、“办案说明”;10攸县人民法院(2003)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李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签署的调解协议;12、李某某所书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文某某纠集他人,随意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了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虽未殴打被害人,但其为被告人许某某纠集他人,在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没有在中医院、永源宾馆看押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致伤受害人后,及时对受害人予以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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