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孙XX现年20岁,已自立。小女儿李XX,现年满17岁。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和睦,2005年5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也无债务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孙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各一份。3、婚生女儿孙XX、李XX户口本各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调查李某贤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12月份,原、被告经开封市顺河区赵玉珠介绍相识,1987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大女儿孙XX(又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上海打工,已独立生活。小女儿李X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开封市上高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感情问题常发生争吵,2005年5月份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抚养女儿李XX,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在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又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子女李XX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即将成年,又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妥善照顾其子女并尽抚养义务,女儿李XX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至成年。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及双方的财产问题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处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X随原告孙某某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