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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楼X单元六楼,撬开该层东户居民王国斌家房门,盗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548元)、银色胸花一个(价值30元)和白金钻石吊坠一个(价值4260元),后又撬开该层西户居民聂付光家房门,盗窃现金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对预谋并实施盗窃的事实均予供述,失主王国斌、聂付光对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分别予以陈述,供证之间关于案发时间、地点、财物种类及数量等情节均相互印证一致。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辨认无误。

2、涉案物品的价值,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

3、关于扣押、发还赃款赃物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实。

4、关于被告人宋某、曾某某曾某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有提取的相关法律文书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曾某某均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曾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等情节,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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