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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生育孩子,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打架。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从2010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组合某三组、床某、梳妆台一个、摩托车一辆等,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共同财产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共同财产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组合某三组、床某、梳妆台一个、摩托车一辆等均归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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