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7月间,其受被告雇佣,在罡头村一家建民房,被告共欠其工资776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另欠饭款88元,共计864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和饭款属实,但因是给原告的弟弟盖房,原告曾承诺房款一定给付,现原告弟弟未如数给付其房款,致使其不能给付原告工资。且原告也说过该款直接向房主讨要,故其不应再支付原告的工资及饭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罡头××7.5工罡头××23.3工总工30.8工工资1076元正付300元下余776元杨某某2010年5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款776元,至今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至7月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居委会为原告的弟弟建造民房,期间共欠原告工资77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另被告部分工人吃饭欠原告饭款88元,共计欠原告款864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及饭款86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弟弟未支付完被告房款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付出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该款,理由不能成立。另其辩称原告同意直接向房主(即原告弟弟)讨要,不再要求其支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8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楠楠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