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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甲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

被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系邻居,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北面。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块由被告承包的耕地。原告房屋的西边原有一条农田灌溉用的水沟,流经被告耕地和被告房屋之间,为下游耕地灌溉。水沟旁原有一条路X村民通某。几年前,被告以原告养猪,洗猪圈水不干净为由把水沟改在原告房屋北侧和被告耕地间共有的小水沟通某,并答应若原告没有养猪,则可把水沟改回原路线。2009年唬姹诟嬖扛莘蔽啾邓吖谋┑斯ㄈ型男锏√饭下錾狡ⅲ巡⒃弧姹哺泄挠诺邓鹿南槭渥晃姹歉扛梅挠J嬖俑枞棺笠磺姹8雇种η穑怀X体,恢复原状,但被告不听劝阻,强行施工,但未盖房顶。因该房屋建在耕地上,被政府有关部门制止拆除,但被告把原告房子北侧相邻的一堵墙要作为围墙不肯拆掉,至今仍存在。该围墙离原告房屋北侧门窗距离仅有70厘米,围墙高度约3.5米,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某和通某。且被告把水沟底的共有石块转变为该围墙的地基,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与原告房屋北侧相邻的围墙16米,恢复田埂道路原状;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与原告房屋北侧相邻的排水沟下的地基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林某甲诉称其几年前答应水沟改为原路线不是事实,现水沟改造距今有二十几年。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与其围墙及水沟,在二十几年前系同一块耕田,在没有建筑之前有一条约14公分的田埂界线。后原告林某甲在界线的南面耕地盖房,当时原告即就把地基建到田埂边。原告盖好房子时,被告在田埂的北面,即被告承包的耕地内挖一条宽约30公分的水沟。水沟挖通某,上述约十四公分的作界田埂尚存在。原告林某甲筑基时,即把共有的田埂全部用来筑基,并侵占被告刚改造的水沟约几公分。被告砌围墙是在2009年3月,而围墙的地基是于2009年正月建的,且系由爱妹(原告的妻子)、国财(邻居)、亚珍(被告的妻子)三人,因原告林某甲的养猪场及卫生间排放污水达十几年,造成污染,严重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共同参与并用水泥铺灌的水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系邻居。原告林某甲的房屋(建于1988年,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建(1996)字第x号)坐落于被告林某甲房屋(建于1988年,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建(1996)字第x号)的南面,中间隔一块被告的埕地,该埕地与原告房屋间有一条宽约30公分的排水沟。2009年2月,原、被告的妻子及邻居等三人共同提供石头、水泥等材料将该水沟进行改造,便于流水。2009年3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该共同修建的水沟内修筑地基,用空心砖修建一堵长11.20米、高2.95米的围墙,该围墙距原告的房屋北面墙体为0.62米。该围墙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采光、通某、通某困难,且造成相邻各方排水困难。原告对恢复田埂道路原状的主张,未提供田埂原状的证据。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林某甲在界线的南面耕地盖房时就将地基建在田埂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邻间水沟的原状及宽度、深度。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2、会议记录簿复印件一份;3、现场照片三张;本院现场勘察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八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甲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林某甲侵占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排水沟修建围墙,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通某、通某、采光困难,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林某甲请求停止侵害、拆除与原告房屋北侧相邻的围墙,恢复原状,清除与原告房屋北侧相邻的排水沟下的地基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主张诉争排水沟系位于其自己承包的耕地内,未构成侵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拆除位于原告林某甲的房屋北侧相邻的围墙(长十一点二米、高二点九五米);清除位于原告房屋北侧相邻的排水沟内的地基石;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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