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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寿某与被告谢某、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柴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寿某与被告谢某、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申请进行庭外和解,2011年10月19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谢某的水泥预制构件厂预定了预制板。2010年10月22日,谢某派柴某给我送预制板。在卸预制板时,吊板机的老杆突然断裂,砸伤我的头部。我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颅骨凹陷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期间柴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给我造成误某、交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万多元,我出院后,被告拒绝支付我的上述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柴某赔偿我经济损失9万元。

被告谢某辩称:我与柴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柴某辩称:我与谢某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人谢某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称砸伤头部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2、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3、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均有严重过错。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砸伤。

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4、交某、护理人员证明、医疗费、鉴定费。证明原告的损失为x、41元。

被告谢某的异议:与我预制板厂无关。

被告柴某的异议:交某没有起止时间与地点,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数额巨大,不能仅依据鉴定意见书,应当在手术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他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交某票据无起止时间与地点,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入院及出院时均需租车的事实和两个护理人员需每周回家一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某为350元。证据4中的护理人员证明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张xx、寿xx的调查笔录。证明按照行业惯例,预制板厂和拉板车车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2、李xx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和谢某预制板厂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3、刘xx的调查笔录。证明其购买谢某的预制板时运费直接给了送板的。

4、候xx的欠条一张。证明其购买谢某的预制板时运费直接给了送板的。

原告的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送预制板是谢某预制板厂业务的一部分,运费是厂里出,拉板车也是厂里的,二被告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

被告柴某的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运费是原告直接给的预制板厂;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谢某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上述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柴某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雷xx的证言。证明其和柴某是谢某预制板厂的工人。2010年10月22日,其和柴某、柴某的父亲三人去给原告送预制板,不需要原告帮忙,让原告离开。原告怕卸不好,自己上去帮忙,结果原告头部磕到预制板。

2、柴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2日,其和柴某、夫妻二人去给原告送预制板,卸预制板时天气有雾,预制板车的老杆折断了,结果原告趴在预制板上。

原告的异议:两个证人分别与柴某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且证人说不让原告帮忙,原告自己上去帮忙,结果头部磕到预制板上不属实,是在有意回避原告受伤过程。

被告谢某的异议:两个证人分别与柴某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证言含虚假成分,应当不予认定。

对被告柴某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上述证据中的证人雷xx、柴xx与被告柴某存在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寿某在被告谢某的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后,谢某让柴某将预制板送往寿某家。2010年10月22日,柴某和其妻子雷风琴、父亲柴某修去给寿某送预制板。在卸预制板时,吊板机的老杆下面旋转轴突然断裂,砸伤寿某的头部。寿某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颅骨凹陷骨折、头皮血肿。寿某经治疗于2010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2元、交某350元。2011年4月1日,寿某对伤情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220元。2011年3月4日,寿某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2011年4月2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寿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x元-x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月内需一人护理,颅内血肿医疗终结时间为5-12个月。原告受伤后,柴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中含谢某的20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与被告柴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谢某支付给柴某运费,柴某负责将预制板运送给谢某的客户。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谢某作为吊板机的所有人,并不能预测到吊板机旋转轴何时发生断裂,其与被告柴某的操作行为并没有时间上的同一性,恰恰是相互继起、互为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关于二被告谁应当承担主次责任的问题:被告谢某作为吊板机的所有人,在交某被告柴某使用管理时,应当告知其吊板机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如何进行保养,定期进行维修检查等安全知识,但是其却没有积极尽到提醒义务,自己也未进行维修检查,是吊板机旋转轴发生断裂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柴某作为吊板机的实际使用人在直接操作过程中,主观上过于自信,客观上没有尽到安全隐患的排查,使吊板机负重运行造成吊板机旋转轴断裂,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寿某明知用吊板机卸预制板存在危险性,应当远离施工现场,但是其却在主观上放某警惕,相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在卸预制板时位于施工现场,并使自身受到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寿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谢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柴某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82元(x.82元+220元),2、二次手术费x元,3、误某2724.03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1604.16元(5523.73元/全年÷365天×38天×2人+5523.73元/全年÷365天×30天×1人),5、交某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7、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8、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全年×20年×20%),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93元。因为原告寿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谢某给付1500元,被告柴某给付2500元。因为谢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柴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谢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8元(x.93元×30%+1500元-2000元),被告柴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x.93元×50%+2500元-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对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其与柴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砸伤原告头部吊杆的吊板机属于被告谢某所有,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吊板机的老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柴某辩称,其与谢某之间是是个人劳务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人谢某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柴某并非受谢某雇用并按月领取劳务费,其是按照送预制板的情况收取运费,所以双方应当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寿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8元;

二、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寿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7元;

三、驳回原告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寿某负担586元,被告谢某负担546元,被告柴某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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