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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等五人、赵某与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甲,男,1973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男,1974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某,男,1968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乙,男,1952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苑某某,男,1964年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焦某甲等5人、赵某与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焦某甲等5人于2006年11月16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与中城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x.97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甲等5人及赵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中城公司承建开封大学主楼工程,由赵某承包施工。焦某甲等5人作为赵某的劳务队负责该楼主体工程部分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的支、拆和配制,砼的搅拌、浇注,脚手架支拆(梁柱脚手架)、地圈梁工程。焦某甲等与赵某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05年工程完工。期间赵某共支付焦某甲等劳务费x元。2007年12月26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焦某甲等所做工程人工费总造价为x.97元,其中空心板灌缝工程费用x.83元,税金x.78元。工程鉴定费x元。另查明,开封大学主楼工程由中城公司承建,赵某是实际施工人,中城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大学主楼工程虽属中城公司承建,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赵某,且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焦某甲等要求中城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焦某甲的施工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且焦某甲等没有确认空心板灌缝工程项目,故应在鉴定总造价x.97元中扣除空心板灌缝工程费用x.83元和税金x.78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赵某应该支付焦某甲等劳务费总额为x.36元。因赵某已付给焦某甲等劳务费x元,剩余劳务费9398.36元亦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赵某支付焦某甲、林某某、要春喜、焦某乙、苑某某工程款9398.36元;二、驳回焦某甲、林某某、要春喜、焦某乙、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焦某甲、林某某、要春喜、焦某乙、苑某某队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焦某甲、林某某、要春喜、焦某乙、苑某某共同承担870元,赵某承担180元。鉴定费x元由赵某承担。

焦某甲等5人上诉称:1、在鉴定前双方确认工程量时及鉴定过程中现场勘查时赵某均认可空心板灌缝由上诉人施工,一审扣除空心板灌缝费用时错误的;2、纳税是企业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况且赵某也没有替上诉人缴税,一审扣除税金也是错误的;3、中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上诉称:鉴定报告中的以下内容为上诉人发生和支付,应当减去:1、《工程取费表》中的第2.2项、4项、6项、7项;2、《施工图预算书》中的第1项、20项、21项、22项等;共计x.63元。上诉人支付焦某甲等的工资应为x.34元。上诉人已经付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焦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后变更为仅要求将《施工图预算书》中的第一项外墙脚手架费用x.4元扣除,其它上诉请求放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组织双方确认工程量时,焦某甲自己书写的工程量清单中只有\"内脚手架\",并无外脚手架。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焦某甲等主张空心板灌缝工程费用而对方不予认可,且焦某甲等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焦某甲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金由谁承担双方并无约定,而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系依据相关造价管理文件作出,一审将税金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焦某甲等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城公司是承包人,赵某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工程款是否结清均不影响第三人向中城公司主张权利,焦某甲要求中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焦某甲开裂的工程量清单并无外墙脚手架费用,鉴定结论中的外墙脚手架费用x.4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赵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赵某支付焦某甲、林某某、要春喜、焦某乙、苑某某工程款x.74元;

四、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焦某甲、林某某、要春喜、焦某乙、苑某某共同承担800元,赵某承担250元。鉴定费x元由赵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的承担按一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某京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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