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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张某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口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丈夫石某某在原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

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与丈夫石某某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有配偶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在重庆市X村张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1年11月主动向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重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审理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结婚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公某机关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违反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自己有配偶和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某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四项)、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张某在被告人王某未与其丈夫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前共同生活,期限一年(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倪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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