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乡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暂无法送达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开庭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对被告颜某买卖合同纠纷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刘某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