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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改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改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精英公司向秦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精英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精英公司借秦某现金20万元,有精英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秦某以该欠条主张某乙权,应予支持,精英公司应归还秦某借款20万元;秦某要求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精英公司辩称已归还了借款,但其提供的电汇凭证显示收款人并非秦某,汇款用途系付工程款而非归还借款,精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秦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精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于2009年9月8日将20万元汇入秦某指定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内。因为当时秦某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我公司对公帐户无法直接向秦某个人帐户付款。且当时我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起诉后再向该公司付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秦某答辩称:精英公司向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汇款凭证上显示汇款用途为工程款,同我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主张某乙英公司拖欠借款,提供精英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精英公司上诉称借款已经通过汇入秦某指定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予以归还,但电汇凭证上付款用途载明为工程款,且秦某又不予认可。精英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归还,故精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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