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原告丈夫)。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晚8时许,我乘坐被告杨某的摩托车,因被告横穿马路时车速太快、车辆失控,将我摔伤,当即昏迷不醒,在民警询问情况时被告谎称我是他老婆,事故是由于他自己驾驶摩托车不慎造成的,民警催其赶快送往医院救治,但被告只将我抬到他家,后因伤势严重才于次日8点送到407医院,但因伤势重407医院不接收,直至12点30分转往市第一人民医院,因耽误某间太长,延误某疗时机。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需做开颅手术,要家属签字,被告被迫才通知了家属,并承认自己负事故的责任,医疗费由他负担。因一时无钱就把宅基地使用证和身份证作为抵押。我住院50多天,两次施开颅手术,花费巨额医疗费后被告推卸责任避而不见。现我伤势严重伤及神经,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终身残疾。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x.6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晚8时许,原告张某乘坐被告的摩托车时由于被告骑车速度太快致原告摔伤,当场昏迷。在交警处理时被告未如实告知事故真相和与原告的关系,并瞒案不报,在原告家属得知事故报案时,因现场破坏,已错过事故责任认定时机而无法认定责任。被告也没有及时送原告治疗,直至次日伤势危重时才将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脑损伤、左额颞颅骨缺损。2009年10月5日经本院(2009)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7元,但对原告伤残等级因未提出相关技术鉴定而没有处理。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经评定为:被鉴定人张某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城镇户籍,其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424.7元×20年×30%=x.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我院(2009)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天水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骑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超速行使,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杨某对事故原因及事实对交通警察不如实告知,使事故现场破坏失去责任认定条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x.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振
审判员吴全弟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