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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魏某某诉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魏某某,女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甲、魏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魏某某诉称,原告生有四个儿子,原告陈某甲在2009年两次住院,被告既不尽护理义务,也不给住院费用。原告魏某某患有心脏病,被告也不顺利的给治疗费用。现在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养老费用300元和2009年的医药费用966元。

被告陈某乙辨称,被告一直都在尽赡养义务,而且比别人给付的还要多。母亲住院治疗心脏病,本应四个兄弟均担,但被告多拿了3000元,原告对此还不满意。每年的养老费用从前年开始就按300元给的。原告所说的251元被告是没有给,但是母亲的药费715元,被告已经给了。要求原告将被告多拿的3000元,让其他弟兄给付后,再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魏某某有四个儿子,被告陈某乙是二儿子。2001年12月28日,原告曾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安阳县法院作出了(2002)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2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用20元。后被告一直履行了义务并分担了原告的医药费用。2008年开始,原告的四个儿子开始按照每年300元给付原告赡养费用,被告也照此给付到2009年。因为双方对给付医疗费用的多少发生争执,被告没有给付2009年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四个儿子均担的原则,被告陈某乙没有负担原告陈某甲的住院费用251元,原告魏某某的药费为715元共计966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被告以分担不均,拒不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用及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每年的赡养费用原告的子女已经按照每年300元给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辨称已经给付了原告魏某某2009年的药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甲、魏某某赡养费用300元。其中2010年的赡养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今后的赡养费用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如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用251元,给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用715元共计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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