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5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铎,王某铎出生后,被告发现原告患有乙肝,被告认为原告有期瞒行为。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7月份至今已不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婚生女王某铎随被告生活。原告田某婚前财产有电动车、洗某、缝纫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发现原告患有乙肝疾病,认为原告对其有隐瞒疾病的行为。随后双方在生活中因此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铎因年龄尚小,且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王某铎的成长,应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电动车、洗某、缝纫机因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田某婚前财产电动车、洗某、缝纫机归原告所有。三、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女儿王某铎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至王某铎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一审审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患有乙肝,对上诉人有期瞒行为。2009年7月份至今女儿随上诉人生活。可判决婚生女儿王某铎由被上诉人抚养,违背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改判女儿王某铎由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病不能结婚,不能生育,被上诉人一直接受治疗,到医院定期检查肝功,应该考虑一下一个母亲的感受,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女儿,如果对方不想尽抚养义务的话,放弃抚养费,对方可以进行探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与田某的婚生子女王某铎,由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王某与田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田某患有乙肝疾病,王某认为田某对其有隐瞒疾病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为抚养孩子的问题争执不下。田某虽是乙肝病毒的携带者,但仍有抚养女儿的权利。且其一直接受治疗,王某铎也已经注射过乙肝疫苗,自身具有一定的免疫功能,王某铎现在年龄尚小,跟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成长、生活。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