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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时被告自愿以自己拥有的挂靠在市公共汽车公司的桂x号公共小巴作为抵押担保。约定借期为6个月。如果被告到期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抵押的公共小巴。原、被告双方约定签字即生效。原、被告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特立文字借据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还,利率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情况。

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24日被告霍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后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陈某某,乙方:霍某某,现乙方因资金紧缺,向甲方借用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正(¥x.00)。用公共汽车桂x作为抵押,借期六个月,到期不归还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的公共汽车。双方签字即生效。特立此据。甲方:陈某某,乙方:霍某某,2009年1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理据正当充分,并请求被告支付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除归还借款的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规定被告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业荣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吴国权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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