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某,律师。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栾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某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庆,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偏执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原告与被告无法面对,原告常年居住单位,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去年,原告回家看望生病的父亲,原告不顾老人生病和被告大吵大闹,使父亲病上加气离开人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中关于感情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未破裂。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至今婚龄快20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感情一直很好;2、原告近几年在外施工承包建筑工程,每年春节都来家,被告在家赡养老人抚养子女非常尽心尽责,和公婆关系非常好;3、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这两年经济条件好转且有外遇造成双方矛盾,综上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X镇岳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经常有暴力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检某、入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被告之子正在生病治疗;3、2011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有外遇。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但称照片是被告的朋友及周围群众将原告打伤了,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称入院证、报告单没有盖章不属实,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005年我儿子曾患有心肌炎但已经看好了。对原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称发短信的前提是被告不同意离婚,我给她发这些信息气她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2月30日份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某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庆。原告主张2003年分居至今,被告否认与原告分居,称被告虽常年在外打工,但每年春节都回家,原告未举证证明分居的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过程中,2011年9月6日晚上,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的朋友将原告头部打伤,经位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费用各自承担的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共同生活有18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经历了人生的风风雨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也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均应宽容和体谅对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18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某远
代审判员郭凯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甲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