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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偃师市X村口,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无手续的黑色“建设雅马哈”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刘怀勤于2009年6月25日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4420元。现该车已追还刘怀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怀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的证言,摩托车照片,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关于协查摩托车车主函及证明,巩义市恒通摩托车经销部销售摩托车证明、摩托车保修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无前科证明,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继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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