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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即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因房产纠纷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郝某某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和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5月28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受伤后于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2009.2.1-2009.2.10)支付医疗费合计2895.07元,并提供了东姚村卫生所处方单据10张165元,车票合计3856元,住宿费55元,复印费、代写法律文书、饭费1044.5元、电话费合计828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以及住院期间吃饭和外出上访饭费记帐本合计费用1148元。被害人郝某某没有被抚养人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郝XX、李XX、李XX、靳XX、王XX、王XX、王XX、李XX、孙XX、孙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害人所提供的损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除王某某对其殴打外,郝XX、王XX、王XX也对其有殴打行为,应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王某某无悔罪表现,不构成自首;原判民事赔偿少,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标准低。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郝某某主张郝XX、王XX、王XX亦对其实施殴打,此与该三人的证言及证人靳XX、孙XX、李XX等人的证言均不相符,且公诉机关只起诉了被告人王某某一人,故郝某某所持应追究上述三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郝某某上诉称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计算标准偏低,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所持王某某行为不属自首及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郝某某致成左侧肋骨及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据其犯罪的性质及有自首情节以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民事证据对王某某量刑及依法判处相应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原判量刑重及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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