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甲祖。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时原告只有17岁,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加之经济原因,原告只好四处奔波维持生计,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多,早已没有夫妻感情。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家庭也是任劳任怨。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则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宁乡X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甲祖。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有所淡薄,双方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在宁乡X村与原告母亲共建房屋(二层,共十间)一栋及杂屋三间,另双方共同添置面包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原告罗某甲支付被告罗某甲生活帮助费160000元;
三、婚生小孩罗某甲祖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罗某甲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被告罗某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罗某甲应尽协助义务;
以上款项折抵后原告罗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罗某甲135000元,此款限原告罗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前全部付清;
四、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冰箱一台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位于苏家亭的房屋一栋被告罗某甲自愿将其应得的部分留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如涉及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被告罗某甲应当予以协助,相关的费用由罗某甲负担;在原告罗某甲付清135000元后被告罗某甲应当立即腾退房屋,在尚未腾退之前被告罗某甲应保持房屋及房屋内其他财产的完整性,不得有任何损害及其他处分行为;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胜兴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