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X组X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邹纯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4月2日恢复审理;2012年4月17日,因被告人吴xx向本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吴xx与同案人黄x(已判刑)和周x(另案处理)合伙在临澧县X镇X街南侧开设了一家“球球馆”。同年10月20日下午,周x在其“球球馆”对面同案人辛xx、袁某、沈海波(均已判刑)等人开设的“球球馆”内赌博输了数千元钱之后,要求辛xx等人退还所输赌资,遭到辛xx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x和黄x闻讯后,来到辛xx等人的“球球馆”前面为周x帮忙,扬言要砸掉辛xx等人的“球球馆”。辛xx等人担心吴xx、黄x、周x等人闹事,遂商定请人帮忙打架。当日下午6时许,辛xx等人邀约了刘勇(已判刑)和赵寒、马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携带砍刀赶到辛xx等人的“球球馆”门前。与此同时,被告人吴xx与黄x商量后,亦分别打电话喊人前来打架。吴xx先后给同案人杨x、张x(均已判刑)打电话,称和别人有冲突,要求其来帮忙。尔后,杨x、张x以及同案人龚x、曹x、黄欢(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先后赶到吴xx等人的“球球馆”前面,双方隔街对峙。当晚9时许,双方数十人手持凶器在街道上发生械斗,赵寒、马艺均被砍成轻伤。
2011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吴xx的供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临刑初字第X号、(2009)临刑初字第X号、第29—X号、(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吴xx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吴xx与黄x(已判刑)、周x(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临澧县X镇X街南侧(临澧县第三中学旁)开设了一家“球球馆”。同年10月20日下午,周x在己方“球球馆”对面即袁某、辛xx、沈海波(均已判刑)等人开设的“球球馆”赌博输了数千元钱之后,要求辛xx等人退还所输赌资,遭到袁某、辛xx、沈海波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x与黄x闻讯后,来到辛xx等人的“球球馆”前面为周x帮腔,扬言要砸掉辛xx等人的“球球馆”。辛xx等人因恐被告人吴xx与黄x、周x等人闹事,遂商定请人帮忙打架。当日下午6时许,辛xx给刘勇(已判刑)打电话,要刘勇邀人来打架,刘勇立即纠集了唐峰、简某、马博(均已被劳动教养)、赵寒、马艺(均另案处理)和邵琪(已判刑)等十几人携带砍刀从安福镇丁玲广场附近乘“的士”赶到辛xx等人的“球球馆”门前。与此同时,被告人吴xx与黄x商量后,分别打电话喊人来打架。被告人吴xx先后给杨x及张x打电话称和别人有冲突,要杨x、张x来帮忙。接着,张x又喊了曹x、黄欢、龚x(均已判刑)。尔后,杨x持一支火药枪和张x、龚x等二十几人先后赶到被告人吴xx与黄x、周x等人的“球球馆”前面,双方隔街对峙,伺机械斗。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xx一方的黄x、杨x、曹x等人均手持凶器冲向辛xx一方的人员时,辛xx一方的人员亦均手持凶器迎面而上,双方在街道上发生械斗。当杨x持枪开了一枪后,辛xx一方的人员闻声四处逃跑,被对方人员追杀,赵寒、马艺均被对方人员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xx于2011年9月7日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吴xx的亲属已给伤者马艺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马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共同作案人周x供述,案发当日,因己方“球球馆”生意不好,自己就到辛xx等人开设的“球球馆”参赌,共输了现金几千元后,要求辛xx等人退钱。被告人吴xx与黄x知晓后,亦要求辛xx等人退钱未果。尔后,吴xx、黄x要周x先行离去。周x便和朋友刘x、卢x到附近的一家小餐馆就餐去了,等周x吃完晚饭出来,看见己方组织的几十人和对方组织的人在街上打起来了,双方的人都持有器械;
2、共同作案人黄x供述,案发当日,因为没有人到己方的“球球馆”押“球球”,周x便到对面辛xx等人的“球球馆”押“球球”。几个小时后,周x身上的几千元钱输完了,便与吴xx、黄x找辛xx等人退钱未果。尔后,己方遂商定并组织了几十人分别持刀、持枪与对方的几十人在街上发生了斗殴;
3、共同作案人杨x供述,案发当日晚上,杨x应吴xx电话之邀,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去帮忙打架,后在与对方斗殴中,杨x朝天放了一枪;
4、共同作案人张x供述,案发当晚,张x接到被告人吴xx的电话后,便邀集龚x、曹x等人赶去吴xx等人的“球球馆”,看到吴xx、黄x、杨x等人都在现场,杨x在往火药枪中装火药,其余的人分别拿了刀和管铩,己方有人减冲后,都分别手持这些凶器向对方冲去;
5、共同作案人龚x供述,案发当晚,他接到张x的电话后不久,张x打的来邀他去吴xx等人一方的“球球馆”帮忙打架。到“球球馆”之后,他见对方人员不退钱,己方人员要和对方打架,每人手里都拿了“家伙”,他持一把砍刀。他听到己方有人喊“冲呀”之后,即持刀在后追赶对方,己方开枪后,对方才四处逃跑;
6、共同作案人曹x供述,案发当晚,他接到张x的电话之后,他和张x、龚x、黄欢打的到一家拍卖行拿了刀具后赶到吴xx一边的“球球馆”,看到己方有被告人吴xx与黄x等一二十人三五成群地站在那里,人人都拿着刀,其中杨x拿的一支猎枪,对方也有几十人持刀对峙。他听到己方有人喊“冲”后,即跑在人群中间追赶对方,他又听到己方一声枪响,对方到处跑散,他持刀追了一程后就没有再追了;
7、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临刑初字第X号、第29—X号、(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人吴xx一方与对方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已经确认;
8、伤者马艺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条和报告,证明被告人吴xx的亲属已给马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马艺的谅解;
9、办案民警为本案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吴xx于2011年9月7日的供述材料,均证明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
10、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xx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11、被告人吴xx的常口信息证明了其身份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吴xx供述,他和黄x、周x在辛xx等人开设的“球球馆”对面开了一家“球球馆”。案发当日,周x在辛xx等人的“球球馆”输了数千元钱,周x要求退钱,并将此事告诉了他和黄x,他和黄x也帮忙坚持要辛xx等人退钱。他见辛xx等人不同意退钱,并喊来了一些人准备闹事,就给杨x等人打电话,叫杨x等人邀人来帮忙准备与对方打架。尔后,杨x持一支火药枪赶来,等己方的人员到齐后,案发当晚9时许,黄x指挥己方人员与对方人员发起械斗,己方人员除杨x持枪外,其余人员分别持砍刀、管铩冲向街中间与对方械斗,杨x朝天放了一枪,己方人员将对方的两个人砍伤后才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为首纠集他人持械斗殴,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邹纯如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