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荣仁。
被告韦某。
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荣仁、被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其与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书》中的第九条、第十一条9项。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书》中约定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书》的规定,以及共同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桂x《合同书》解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挂靠协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桂x已挂靠原告单位;5、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协议内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韦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被告韦某与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到达报废年限,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都能履行义务,但因该车辆已过报废期,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号牌号码:桂x),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某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号牌号码:桂x)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柳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