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6年4月27日借我现金x元,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结清。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x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于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某现金x元整,现金于2010年6月10日前结清,刘某,2010年4月27日,证明人:王建华、王明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证明人签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0年4月7日借原告于某现金x元,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并为原告于某出具了借据,由王建华、王明飞在借据上签名予以证明。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于某向被告刘某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于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应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