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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黄某盗窃、高某乙、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张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黄某、高某乙、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份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黄某、刘××、李宝(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高某甲在新郑某X区锅炉房值班之机,由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多次盗窃锅炉房内燃煤共计72.8吨,价值x元。其中刘××参与盗窃燃煤7.8吨,价值4056元,李宝参与盗窃燃煤10吨,价值5200元。

2、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在明知黄某、高某甲、刘××卖的燃煤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其中被告人高某乙共收购62.4吨,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乙共收购10.4吨,价值54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沈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黄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份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黄某、刘××、李宝(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高某甲在新郑某X区锅炉房值班之机,由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多次盗窃锅炉房内燃煤共计72.8吨,价值x元。其中刘××参与盗窃燃煤7.8吨,价值4056元,李宝参与盗窃燃煤10吨,价值5200元。

2、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在明知黄某、高某甲、刘××卖的燃煤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其中被告人高某乙共收购62.4吨,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乙共收购10.4吨,价值5408元。

另查实,被告人高某乙于2011年3月27日到新郑某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投案、高某乙于2011年4月6日到新郑某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投案。高某甲、黄某、高某乙、高某乙等人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害单位郑某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他到新郑某南环路黄某开办的“车神维修行”修车时,给黄某商量用黄某的面包车从西亚斯学院弄几车煤,用面包车装煤从后面看不见,用黄某车拉一车煤给黄某50元钱。后来,他又骑着摩托车找到煤场的老板商量卖煤,商量一车煤400元。从2010年9月10日开始,他趁自己一个人在西亚斯学院北区锅炉房夜晚值班之机,联系黄某在早上四点钟左右开着面包车到锅炉房拉煤,由黄某拉到已经联系好的煤场。到2011年3月26日,一共偷拉锅炉房的煤四十多次,五十多车,其中和黄某一起偷拉煤四十多次五十多车,和刘××偷拉煤二次六车;另外与李宝一起也偷过十多次锅炉房的煤,卖的钱全部花了。

2、被告人黄某供述的内容与高某甲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他还供述2011年3月22日晚上,高某甲打电话让他去锅炉房偷煤,并说一个人装煤太累,让刘××一块去,他就和刘××说了说,刘××同意一起偷煤,刘××共参与偷过六车煤。

3、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0年9月份左右,高某甲让一个男的开着面包车往他开的煤场里送煤,高某甲自己去结账,大概送了四十多车煤,每车一吨多,一共是60吨左右,他给高某甲x元左右的现金。当时就怀疑煤的来路不正。

4、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1年3月份开始,高某甲和一个男的开着面包车向他开办的煤场里送煤,每车一吨二,每车给高某甲400元钱,一共收了八车煤。在高某甲送煤时,他知道是从西亚斯锅炉房偷来的。

5、证人刘××证实2011年3月22日晚上11时许,跟着老板黄某开车到西亚斯学院偷煤,一共参与了偷了六车煤。

6、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刘某证实2011年3月26日早上六点多钟,西亚斯大学保卫科拦住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有煤,怀疑是偷学校的,车牌号是豫x,车上的两名男子跑了;又证实西亚斯大学锅炉房煤的管理权属于西亚斯大学后勤集团资产管理中心,北区锅炉房晚上是一个人值班,2011年3月25日晚上值班的是高某甲;同时证实一吨煤的价值是486元。

8、证人沈某证实2011年3月26日早上6时20分许,他在新郑某西亚斯学院东门门岗值班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车号为豫x白色面包车要从东门出,感觉可疑,拦下这辆车后,车上两个人就跑了,经查看,这辆车拉了一车煤。他跟学校后勤领导刘某联系后就报警了。

9、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的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

10、新郑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显示扣押车牌为豫x佳宝白色面包车一辆和赃物发还情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高某甲、黄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

12、郑某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领条证明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13、前科证明显示四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身为西亚斯国际学院的锅炉工、利用自己单独值班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黄某等人将本单位财物盗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依法纠正。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甲、黄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多次隐瞒、掩饰数额达到3000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甲、黄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甲、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该对所参与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黄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高某甲、黄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已经通过其家属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乙、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高某乙、高某乙积极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高某甲、黄某、高某乙具有悔罪表现,并能够落实帮教措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黄某、高某乙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用于作案的被告人高某乙本人财物豫x佳宝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沈某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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