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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郑某诉袁某、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掇刀石街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审第三人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掇刀石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原告袁某诉原审被告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荆门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某、郑某、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掇刀石街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由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杨某、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红霞、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被告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审第三人掇刀石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荆门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1999年1月23日更名为荆门掇刀开发区掇刀管理处,在国务院2001年3月批准设立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后,该管理处于2001年6月5日更名为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于1998年3月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掇刀白石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与案外人某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协议合某建设综合某。1998年4月9日,某某将该工程(一个半单元七层,建筑面积2240平方米)发包给某某建的工程承包人凌某,双方签订了《掇刀总支综合某建筑安装工程合某书》,其中约定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于凌某,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和房屋抵款两种。次年,房屋竣工。2003年4月17日,凌某某该楼X室和X室抵付给其债权人黄某。2004年3月20日,黄某某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某,将凌某某付的X室以4.8万元出售于原告。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占有该房屋并居住至今。之后,第三人掇刀石街办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被告于2005年1月为其颁发了荆门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掇刀白石坡)。2006年10月至2009年间,原告与第三人杨某、郑某就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多次要求掇刀石街办解决,并经荆门市X区司法局掇刀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后掇刀石街办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原告腾退所占房屋,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在掇刀白石坡的街道名称更名为掇刀希望路X号后,掇刀石街办遂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于2010年10月为其颁发了荆门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掇刀石街办(出让方)及第三人杨某、郑某(受让方)双方提交的《荆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某》(出让方为掇刀石街办,受让方为第三人杨某,签订时间为2000年11月9日)、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荆门市X区字第(略)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税收通用完税证》、荆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址变更证明、荆门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5月9日的批复(掇国资函[2007]X号)等材料,要求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同年12月13日,被告经审核认为双方申请掇刀希望路X号X幢X层X室房地产转移登记所提交的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遂对该房屋核准转移登记,将掇刀石街办所有的掇刀希望路X号X幢X层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杨某、郑某名下。并于12月14日分别为杨某、郑某颁发了荆门市X区字第(略)-1/2、(略)-2/X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某共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荆门房产局属于《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房地产转让或变更进行核准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本案中,第三人掇刀石街办在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时,明知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在原告袁某与第三人杨某、郑某之间存有争议,但其对该事实予以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关于权属有争议不得转让房地产的规定,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掇刀石街办、杨某、郑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某律规定,故其登记行为违法。同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房屋申请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的第三人掇刀石街办、第三人杨某、郑某在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某》明显虚假,即掇刀石街办于2000年11月9日未设立,当时并无掇刀石街办之印章,但被告在审核的过程中,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未尽到合某审慎职责,即将掇刀石街办所有的掇刀希望路X号X幢X层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杨某、郑某名下,并颁发权属证书,故其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杨某、郑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撤销被告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某、郑某颁发的荆门市X区字第(略)-1/2、(略)-2/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杨某、郑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房产是掇刀石街办与某某出售给二上诉人的,二上诉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而被上诉人与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某联,其住在涉案房屋内的行为只能是认定为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存在权属争议。故涉案房产不存在权属争议当然也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5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五)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权属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围,是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第8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并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待民事争议处理完毕后,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但是原审判决在民事部分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判决,显然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口头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确实存在权属争议。权属争议表现在:房屋的权属在掇刀石街办、某某、凌某某者之间无法确定;因被上诉人的合某占有而致使2006年10月至2009年间被上诉人与掇刀石街办纷争不断,掇刀石街办还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过被上诉人,后因无证据撤诉。原审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5项的“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移房地产”规定。2、原审被告未尽合某审慎职责。原审被告在明显缺少必要的许可证、验收报告等登记资料的情况下,仍然为二上诉人办理了转让登记。原审被告依据明显虚假的《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某》而进行房屋转让登记,显然未尽审慎职责。3、原审判决应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第8条规定。因为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无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房屋登记被撤销并不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无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荆门房产局参诉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证据错误。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涉案房产是原房屋所有人掇刀石街办与某某出售给原审第三人的,被上诉人与涉案房产无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当然也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5项的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移房地产的规定。3、权属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围,也是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第8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并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待民事争议处理完毕后,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但是原审判决在民事部分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判决,显然是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程序违法。据此,原审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掇刀石街办参诉意见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涉案房产是我方与某某联合某建,也是我们两方出售给二上诉人的,二上诉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被上诉人住在涉案房屋内属于侵权的民事行为。涉案房产在建成之初被黄某某法占有,我方在得知黄某某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时,劝其不要购买,但被上诉人执意购买并非法占有至今。综上,诉争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杨某、郑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荆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荆门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某。3、荆门市X区司法局掇刀司法所负责人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荆门市X区司法局掇刀司法所提供的《通知》、《说明》、《通知书》、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4、证人钟某证言。

被上诉人袁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报批资料1册(含转移登记申请书、询某、审批意见表、登记簿记载及缮发证情况)及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合某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某》、掇刀石街办出具的证明、荆掇开编[1999]X号《关于成立“掇刀开发区X区管理处”及部分机构更名的通知》、荆掇开编[2001]X号《关于撤销掇刀、车桥管理处的通知》。3、掇刀希望路X号《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荆门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5月9日批复(掇国资函[2007]X号)、掇刀石街办(原荆门市X区管理处)土地使用权证4、《掇刀总支综合某建筑安装工程合某书》、凌某某黄某某份证、凌某某写的《协议》、黄某某原告签订的《售房合某》。

原审被告荆门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荆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报批资料一套(内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意见表);2、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3、《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某》;4、掇刀石街X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任职通知及其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钟某身份证明;5、杨某、郑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委托书;6、荆门市X区字第(略)-1/2、(略)-2/X号房屋所有权证;7、荆门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8、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税收通用完税证;9、荆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址变更证明;10、荆门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5月9日的批复(掇国资函[2007]X号)。以此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1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某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

原审第三人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掇刀石街道办事处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凌某某写的《协议》,本院认定此协议只能证明凌某某意将其住房和七楼一套东边的房屋给案外人黄某,并不能证明其所给房屋就是涉案的坐落于掇刀希望路X号X幢X层X室房屋。本院对本案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荆门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于1999年1月23日更名为荆门掇刀开发区掇刀管理处,在国务院2001年3月批准设立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后,该管理处于2001年6月5日更名为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掇刀石街道办事处。1998年4月9日,某某将位于掇刀总支门前白石坡中学对面的建筑工程(一个半单元七层,建筑面积2240平方米)发包于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凌某,双方签订了《掇刀总支综合某建筑安装工程合某书》,其中约定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于凌某,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和房屋抵款两种。次年,房屋竣工。2003年4月17日,凌某某其住房和七楼一套东边的房屋抵付给案外人黄某。本院对本案其它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荆门房产局属于《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房地产转让或变更进行核准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掇刀石街办在原审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时,明知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在被上诉人袁某与上诉人杨某、郑某之间存有争议,但其对该事实予以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关于权属有争议不得转让房地产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为第三人掇刀石街办、上诉人杨某、郑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某律规定。同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房屋申请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的原审第三人掇刀石街办、上诉人杨某、郑某在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某》明显虚假,即合某中第一条约定了“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掇刀区X路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掇刀区字第(略)号’,该合某签订时间为2000年11月9日,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于2010年10月才为上诉人颁发了荆门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时间上明显不符;《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某》的出让方为掇刀石街办,受让方为杨某,签订时间是2000年11月9日,但是掇刀石街办于2000年11月9日还未设立,当时并无掇刀石街办的印章,原审被告在审核的过程中,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未尽到合某审慎职责,即将掇刀石街办所有的掇刀希望路X号X幢X层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上诉人杨某、郑某名下,并颁发权属证书,故其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二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2004年3月20日,案外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某,被上诉人在付清购房款后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与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故二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成立。同时,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第8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是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是应当撤销为由提起的,而是以原审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合某为由提起的,并不需要裁定中止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某,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缪锟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鲁琼丽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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