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第十七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居民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柳江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X村第十七居民组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留镇政府)、被告河南柳江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党俊卿,被告承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柳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留镇政府为了招商,未注意法律规定,将其所有的180余亩土地以镇政府的名义发包给鹤壁市柳江畜禽有限公司做养鸡场,且约定承包价格过低。其于2011年发现是被告承留镇政府将其的土地发包给鹤壁市柳江畜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其认为被告承留镇政府非土地权属主体,依法无权将其所有的土地对外发包,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承留镇政府与鹤壁市柳江畜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后又变更为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
被告承留镇政府辩称:其与柳江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原告同意,所以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柳江公司辩称:签订协议考虑到同居民组、村X镇政府出面协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至今已有6年,原告按时收取了承包金,原告方对此也认可,所以其认为是原告方对合同的追认,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承留镇政府与鹤壁市柳江畜禽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该合同其不知道,属无效合同。2、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村里的土地情况。
被告承留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已经销毁,在2011年11或12月份(后经查为2007年7月3日)鹤壁市柳江畜禽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河南柳江禽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提出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所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时间仍写为2007年5月18日,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柳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承留镇政府的相同。
被告承留镇政府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与承留镇政府于2007年5月18日(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07年7月份)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2、承包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收到承包费,原告也知道投资协议。
原告对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该协议书内容不知道,不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系无效合同。变更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群众不同意,所以最后一年群众发现合同后就不愿意,钱没有发下。
被告承留镇政府对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承留镇政府无异议,因该协议系柳江公司与承留镇政府签订,所以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承留镇政府对其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8日,被告承留镇政府与鹤壁市柳江畜禽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将承留镇X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180余亩)以镇政府的名义发包给该公司做养鸡场。2007年7月3日鹤壁市柳江畜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柳江禽业有限公司,被告柳江公司提出重新签订一份协议,所以被告承留镇政府又与变更后的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时间仍写为2007年5月18日,该协议除仲裁条款有变更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完全某致。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均领取了该公司给付的承包金。原告称前5年的承包金已经分发给各户村民,最后一年的承包金虽然领了,但因群众不愿意,所以未发下。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然包含有原告的土地,原告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从2007年开始发包至今已经有6年的时间,原告每年按时收取被告柳江公司的承包金,所以是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称其对该协议不清楚、不知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瑞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