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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勋与被告胡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xx,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x祥,男,汉族。

原告胡x勋与被告胡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x勋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03年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付清了2007年10月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本及付息。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

被告胡x祥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系亲属关系。2003年2月25日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底,被告还欠原告本金x元及从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x.66元,本息合计为x.66元。

200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息为千分之5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被告的请求,将本金x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返还所借本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超过的部份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请求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x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x勋借款本金x元,支付从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x.66元,本息合计为x.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胡x勋承担11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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