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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武隆县X镇X路“XXXX”歌城,酒后无故辱骂、殴打肖某,后谢某某对前来劝解的歌城服务人员曾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武隆县X镇X路“XXXX”歌城,酒后无故辱骂、殴打肖某(女,身份证号码x),后谢某某对前来劝解的歌城服务人员曾某(男,身份证号码x)、杨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杨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等人进行殴打,致曾某、肖某等人受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以及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的时间;2、证人游某、陈某、倪某、谢某X、谢某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无故殴打多人;3、被害人杨某甲、曾某、肖某、杨某乙的陈某,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4、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殴打他人;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某指认被告人谢某某;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7、户籍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谢某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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