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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2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在巩义市X镇中国移动通讯缴费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曹某某黑色踏板豪爵125型摩托打着后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8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曹某、翟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柴某能够自愿认罪,且摩托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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