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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汤阴县邮政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

上诉人王某甲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汤阴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经原告下属的宜沟分局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在被告处建立邮政三农服务点,由被告代销原告配送的三农所需化肥、农药等货物,货物售完后付款,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赚取货物差价,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物流押金3000元的口头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至2007年11月份时,原告再次配送给被告“金大地”牌复合肥5.64吨、“金福宝”牌复合肥1.2吨,价款分别为x元、2430元,计款x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8992元,被告至今未付,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供货价款、付款清单为证。被告对原告所配送的“金大地”牌复合肥、“金福宝”牌复合肥的数目及价款均予认可,但以原告收取3000元押金未退还、前李朱邮政服务站在原告安排下从其处取走价值3200元的“金大地”复合肥等未结算、服务站成立时投资x元、使用原告的农药造成小麦减产损失1350元、为原告办理邮政储蓄卡交原告330元,共给其造成x元损失为由,不同意给付所欠原告8992元货款,并提供3000元押金条及李新平取“金大地”牌复合肥收据各1份。原告对收取3000元押金认可,对李新平收据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未反诉,不应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价款和付款记账清单、押金条、李新平取“金大地”牌复合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销三农物资,售完后付清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售完货物后,尚有8992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应承担及时给付的义务,但原告收取被告物流押金3000元未返还,此款应予折抵。被告称原告许可李新平从被告处取“金大地”牌复合肥等3200元的货物,此款应予折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服务站成立时投资款x元及办邮政储蓄卡费用330元,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小麦减产损失135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邮政局化肥款5992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严重不公平。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人是被上诉人,受托人是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让上诉人按照要求整修房屋共花费5700元,该邮政三农服务站成立后,此费用被上诉人说以后支付,但至今未付。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在被上诉人单位存档保存,原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为了销售货物的供不应求,也征求了被上诉人的意见,为方便送货,花费5200元购买了一辆汽车,花费1800元购买冰箱,花费28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超额完成销售任务。但在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给服务站送来治疗麦芽虫的农药效果不好,并对麦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农户要求我赔偿,我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有关赔偿这件事情的协议,没有对麦子的事情给予合理的赔偿,所以没有结算清化肥款,酿成本案纠纷。3、上诉人应与我抵消:服务站成立时我向其交纳的3000元押金,服务站经营期间李朱邮政服务站点按照宜沟邮政所的安排,在我服务站取走“金大地”化肥25袋,“金福宝”15袋,共计3200元,被上诉人应与我结算。我办理了邮政储蓄卡,每户10元,共办理了33户,共计330元,交给了宜沟邮政所所长郭某丁。被上诉人应赔偿我的损失有;服务站刚成立时,先期投资共计5700元。用于方便邮政服务站配送货物而购买的汽车5200元,摩托车2800元冰箱1800元,共计9800元。经营期间使用被上诉人送的农药造成小麦的损失13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王某甲提供了一下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是上下级关系,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2、宜沟镇X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王某甲使用了邮政三农服务站的农药后农业减产和王某忠因经验邮政三农服务站花5200元购买面包车一辆。3、毛振学的书面证明,证明毛振学本人与邮政局因办三农服务站签订了协议书。4、庞华、于君清的证明,证明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二人为王某甲干建筑活,并且得到费用4700元。5、王某甲的情况说明,说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过程和产生纠纷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终止后王某甲尚欠被上诉人8992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上诉人要求王某甲返还货款应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成立三农服务站的投资损失属于反诉内容,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农药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王某甲没有提起反诉,且案件已经进入二审,故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和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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