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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零时30分左右,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民警徐学栋、李前进、金长城和联防队员栗德义在沁阳市X镇X村出警处置王超超等人被殴打一事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阻止民警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吴建国,对出勤民警进行围攻,被告人张某某对民警李前进进行殴打、撕拽,致使违法嫌疑人吴建国逃脱,民警李前进的上衣被拽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前进、金长城、徐学栋、栗德义、王超超、拜XX、贾XX、王XX、张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物证照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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