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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长葛市X镇X村西边小铁路北边一个正在建设的窑厂内,盗窃13个道轨轮、2根铁轴(共价值5670元)并藏于窑厂内南边的草丛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所盗物品转移至李某乙亲戚家空院里。后两被告人又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将所盗物品转移至樊楼村东地的坟地里。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得赃款620元,被告人李某乙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任X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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