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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5月18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敲诈于2008年6月6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107国道长葛市东转盘北侧约300米路X路边处,用携带的扳手撬开电瓶车后轮锁,盗窃蓝色小刀牌电瓶车一辆,鉴定价值1100元。

2010年8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并查获该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胡XX、梅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盗窃多次受到打击处理,仍不思悔改,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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