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虚构“河南省平禹煤电物资公司物资处”单位,以负责人吴建民的名义,将无锡威佳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孙某某骗至长葛。后在长葛市X路“百年老妈火锅店”吃饭时,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冒充平禹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配合胡某某取得孙某某的信任,以洽谈业务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得孙某某6条中华烟(价值3900元)、4瓶德国冰酒及部分无锡特产。
2、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虚构“河南省平禹煤电物资公司物资处”单位,以负责人吴建民的名义,将武汉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左某某骗至长葛。后在长葛市X路东段某食苑酒店吃饭时,被告人孟某某、段某某冒充平禹公司“会计”、“技术人员的身份,配合胡某某取得左某某的信任,胡某某以需要打点‘会计’、‘技术人员’为由,骗得左某某6条中华烟(价值3900元)、餐费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所得赃款均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孙某某、左某某陈述、证人贺XX证言、辨认笔录、订货合同、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五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五人宣告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处罚金,五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