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崔晓东、王礼幸(二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口时,与被害人宋××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相遇,因崔晓东驾驶的摩托车不慎歪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即伙同崔晓东、王礼幸遂对下车查看情况的宋××、宋××实施殴打,并将宋××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宋××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宋××的伤情为轻微伤;五菱之光面包车损毁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崔晓东、王礼幸的供述;被害人宋××、宋××的陈述;证人刘××、崔××、陈××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损毁车辆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撤诉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