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从生育女儿后,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和女儿,还在女儿没过满月时就发脾气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原告为了女儿和家庭一忍再忍,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吵骂和殴打原告。原、被告从2010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樊某某。2010年8月9日原告以经常受被告打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对不同意离婚的默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某某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