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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乙、马某某欠款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马某某欠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货车一直挂靠在我单位跑运输经营。在其车辆营运期间,我公司为其车辆垫付了两个月的养路费及一年的保险费用共计x元。后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08年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两份。x元的保险费用被告的朋友马某某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但这两笔款项被告张某乙却一直未清偿,现我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尽快偿还这两笔款项,并要求被告马某某对其中x元的保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原告为我垫付养路费的两个月我的车辆并没有进行实际上的运输经营,原告也并没有把这两个月的票据交给我,还有原告替我垫付的保险费只给我一张交强险的保险卡,商业险的保险单也没给我。所以我只偿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的款项,商业险的我不愿意清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保证书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但名字是我签的,其它的答辩意见同张某乙。另外我不是张峰的合伙人,我只是他的司机。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的豫x的货车(包括豫x的挂车)挂靠在原告单位搞运输经营,且张某乙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在被告张某乙搞经营运输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2008年10月份、11月份的养路费费用x元和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的保险费用x元(含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和2008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份。2008年9月1日,该货车的司机马某某在原告公司人员书写的保证书上签下了名字,内容为:保证号x,保险费9月15日前给壹万元整9月底给5000元拾月份给5000元以上作为保证。如果违约扣车。保证人:马某某。该两笔款项被告张某乙经催要至今未偿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两份、保证一份及保险票据四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虽辩解其在原告给其垫付养路费的两个月内其车辆未营运,也没有见到养路费及商业险的票据,但其对给原告打的欠原告养路费x元及保险费x元的两份欠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要求其偿还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某对其在保证上签字并未否认,其虽辩称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姓名,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路费款x元及保险费用x元。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x元的保险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均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迪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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