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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民营经济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永安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孟俊甫驾驶豫x号车辆行至107国道王某立交桥南时,因视线不清造成该车翻入右侧路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接受子宫切除术、外伤清创缝合术、闭合复位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清创缝合术及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等治疗,共住院42天,支付治疗费x.69元,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康复治疗,左侧牵引时间10-12周,加强功能康复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如不愈合需要再次手术等。经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王某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按1102.58元计算,王某某的月收入按1102.58元计算。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有一子一女,分别为10岁和7岁。孟俊甫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孟俊甫和王某某系万通公司的驾乘人员,2008年3月5日万通公司为豫x号车辆在许昌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其中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种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事故、残疾和医疗费用,每人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许昌永安保险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的保险卡没有具体的赔付方式,其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没有具体日期。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孟俊甫驾驶豫x号车辆单方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符合万通公司与许昌永安保险公司所签订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条件。许昌永安保险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卡仅载明了有关的赔偿项目和保险限额,并没有具体的赔付方式。其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其举出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赔付方式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告知了投保人。因此许昌永安保险公司应按现行法律规定的赔付方式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某进行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9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49元,上述损失由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某某系万通公司的驾乘人员,其误工费2633.4元、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等共计x.2元由万通公司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69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2633.4元、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等共计x.69元,由被告万通公司赔偿x.2元,被告许昌永安保险公司赔偿x.4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已经向万通公司送达了《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赔付方式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了明确告知,按照王某某提供的索赔手续,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予赔付金额为x.22元,对超过部分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赔付方式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予以解释和说明。故上述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保监会1999年关于人身保险保险金给付比例的通知一份,证明其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具有依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范,且与最高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故不应适用。万通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另认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该通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实际牵涉到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赔付方式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否适用问题。根据上述条款和比例表内容可以认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万通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上述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不能按照上述条款减轻其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93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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