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某、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林某乙有位于莆田市X村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翔